《商標法實施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依照《商標法》第四十一條第三款的規定提出商標爭議的,應當是先申請注冊的商標注冊人。先申請注冊的商標注冊人是已核準注冊的商標的專有權人,但未經核準注冊的商標申請人除外。

本案爭議焦點之一是世松公司于2001年6月26日提起商標糾紛,而被引商標于2001年12月21日獲準注冊。世松公司可以在被引商標注冊核準前提出商標爭議申請。

在商標爭議申請主體資格方面,1993年修訂的《商標法》和2001年修訂的《商標法》的有關規定有所不同。1993年修訂的《商標法》第二十七條第二款規定,對注冊商標發生爭議的,可以自商標核準注冊之日起一年內,向商標評審委員會申請裁定。1993年修訂的《商標法》第二十七條第二款沒有規定爭議申請人必須是注冊商標所有人,相應的《商標法實施細則》也沒有相關規定。但是,2002年修訂的《商標法實施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第四十一條中的“注冊商標糾紛”一詞,2001年修訂后的《商標法》第三款規定,較早申請注冊的商標注冊人認為后一人申請注冊的商標與在同一商品或者類似商品上注冊的商標相同或者近似。2002年修訂的《商標法實施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只有先申請注冊的,才能在同一商品或者類似商品上申請注銷后申請注冊的商標。

在本案中,商標評審委員會和一審法院均適用2001年修訂的《商標法》第四十一條第三款的規定。一審法院認為,本案中,雖然被引商標未經核準注冊,爭議商標核準注冊時也未初步核準,但被引商標的申請日早于爭議商標的申請日。事實上,一審法院認為,2001年修訂的《商標法》第四十一條第三款所稱商標爭議申請人,包括已申請商標注冊但未經核準注冊的人。二審法院認為,在先申請注冊的商標注冊人應當在被引商標在爭議申請日前已經核準注冊的前提下,在相同或者類似商品上申請撤銷申請后注冊的商標。因此,即使本案適用2001年修訂的《商標法》第四十一條第三款和2002年修訂的《商標法實施條例》第二十九條的規定,在被引商標核準注冊前,世松公司也不能提出爭議申請。

2001年修訂后的《商標法》實施后,與世松公司類似的當事人可以通過提出商標異議或者以商標注冊為由提出爭議申請,切實保護自己的合法權益。2001年修訂的《商標法》規定了其他救濟辦法,因此不必擴大2002年修訂的《商標法實施條例》第二十九條中較早申請注冊的商標注冊人的范圍,以維護與世松公司類似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本案中,世松公司于2001年6月26日提出商標爭議申請。因此,應適用1993年修訂的《商標法》審理該糾紛申請。2001年,商標評審委員會和一審法院適用了修改后的《商標法》,這是一個法律適用上的錯誤。1993年修訂的《商標法》沒有規定商標糾紛的申請人必須是注冊商標所有人。因此,世松公司可以在被引商標注冊前對該爭議商標提起商標糾紛。在本案中,商標評審委員會和一審法院雖然適用法律不當,但并未對當事人權益和案件結果造成實質性影響。因此,二審法院維持了一審判決。